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户(略),现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颜某某、胡某乙、钟某某等人在攸县X镇“南波湾”KTV一楼X包厢唱歌,结账时钟某某看见还有几瓶啤酒没喝,就到吧台退酒。在退酒时与大厅一客人发生纠纷。钟某某就回到101包厢,跟张某甲说他在大厅被人“呸”了。被告人张某甲就跑到大厅,问是谁“呸”了钟某某。刚好被告人陈某某在唱歌。两人就发生口角,互相推扯,被告人陈某某随手用话筒砸伤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就拿起玻璃茶杯砸伤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吧台拿了一把水果刀砍伤被告人张某甲。KTV老板娘吴某某劝架时被被告人陈某某砍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往外跑,被告人陈某某在追赶时又将阻止其追赶张某甲的颜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吴某某、颜某某之损伤为轻伤,张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均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吴某某、颜某某的陈某、证人刘香媛、杨某某、胡某乙、钟某某、张某丙、胡某丁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自首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因争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