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宁乡X组廖某丁家吃过晚饭后,驾驶自己停放在廖某丁家屋前坪中的湘01-x号农用车,从坪中倒车上S209线公路时,因未请人指挥也未考虑公路两头来车的情况下,即驾车倒退至公路路面,遇从宁乡县往横市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略))搭乘肖元和亦未注意安全,撞在被告人贺某甲驾驶的湘01-x号农用车左边后部,导致被害人李某飞当场死亡和肖元和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贺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主动与死者李某飞家属及伤者肖元和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青友良、刘某秋的陈述,证人贺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张某某、刘某戊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和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甲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