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2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由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郑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到被害人赵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郑某公路,双方相撞,致被害人赵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驾车逃逸。经郑某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无责任。
原判另认定,因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36.0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6元,共计x.6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王某、郑某、罗某、韩某甲、罗某、韩某甲、韩某甲、韩某甲、罗某、韩某乙、韩某丙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死亡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民事赔偿部分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医疗费3636.0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6元,共计x.63元。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康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表示对上诉人康某某谅解,并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动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