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5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16许时,被告人杨某驾驶湘x喜洋洋幼稚园小型普通客校车到宁乡X村X组彭某家门前村X路上,送被害人彭某博回家,被告人杨某停车让被害人彭某博下车后,由于被告人杨某在没有确定彭某博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继续又往前行驶,因彭某博的书包带被湘x车门卡住,导致彭某博被拖挂至湘x车左右后轮底盘部位下,造成彭某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被害方谅解了被告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人彭某、黄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洞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