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7日晚,他为姓冯的客商代办买玉米,因客商没有现金给付他玉米脱粒费及所欠玉米款,客商原用收购的33袋玉米相抵所欠款项。他也同意抵账。随后他将33袋玉米与任某某口头协议让其给他暂时保管,任某某也同意,当场有证人杨某某、党某某、杨某某可以证实。当时言明第二天将玉米拉走,但到第二天拉玉米时任某某说玉米被另外两人拉走,其不知道,称原告也没给其说保管玉米,被告不管,与其没有责任,致他3200多元遭受损失,无奈下他请求法院予以追回他的损失。
原告马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本人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本人身份。
2、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党某某三人证言: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说明了寄存33袋玉米的口头保管合同,每袋玉米120斤。
法院依职权提取证据:
被告任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马某某给客商买他玉米单价为每斤0.8元(每袋玉米120斤)。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诉他保管玉米合同不能成立,因他根本就没有给被告谈保管玉米的事,是原告自己放到他院子里,至于来人拉走玉米他也知道,但也没问没管,与他没有任某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原告马某某所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任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对以上证据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元月17日晚因原告马某某给客商代办买玉米时,客商欠原告马某某玉米脱粒费及买玉米款无现金支付,客商同意用33袋玉米(每袋120斤)3960斤,每斤0.8元,共折人民币3168元相抵给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亦表示同意。随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口头协议将33袋玉米暂时保管被告任某某家。原告马某某言明次日拉玉米,但到第二天拉玉米去时,被告任某某否认他和原告马某某承诺口头协议保管玉米,现玉米已被他人拉走,被告也知情,为此,原告马某某直接损失316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口头协议保管合同经本院开庭对证据质证认证及引证,此口头保管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任某某应在保管期限内妥善保管该物,其对此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所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某某付给原告马某某33袋玉米折价款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
代理审判员张福录
人民陪审员刘荣森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