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高某某,至结婚至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不和,加上家庭生活琐事,二人经常生气打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子女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生气,也没有吵架。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和不是离婚的真正原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7年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高X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高XX,X年X月X日出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不足以认定其二人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