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恒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卫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恒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2011)甬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维,被上诉人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卫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劳动保障局作出编号为(略)鄞州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某于2010年1月21日夜班下班途中,在鄞州区X镇X路X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髌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赵某右髌骨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赵某系原告恒利公司职工。2010年1月21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加班至晚上9时,下班后第三人骑自行车回家,晚上9时10分,在途经宁波市X镇X路X号附近,与相对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右髌骨骨折,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2010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过EMS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原告收件后10日内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交。之后原告会计到被告处填写《鄞州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表》,签署了同意工伤的意见,并加盖了原告已弃用的公章。2011年1月1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略)鄞州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右髌骨骨折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宁波市X区范围内的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赵某在加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加班,但未提供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诉称,于法无据。原告提出其会计填写工伤认定决定表未经原告授权且所盖公章原告已弃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某其派会计去处理工伤事宜,被告有理由相信会计的行为代表了原告的意志,原告所说的弃用的公章与目前使用的公章肉眼难以分辨,且系原告会计所盖,一般不会怀疑其真实性。同时,原告会计在工伤认定决定表中对第三人受伤叙述与证人证言一致,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略)鄞州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恒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由严亚辉等15人联合署名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诉人并未安排其加班。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明未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能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收到该举证通知书。3.上诉人会计俞某某应被上诉人劳动保障局要求到其住所地进行工伤确认的行为系俞某某个人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俞某某的个人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劳动保障局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略)鄞州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劳动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劳动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赵某遭受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时间内。被上诉人劳动保障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晚上9时10分。被上诉人赵某陈某,其2010年1月21日加班至晚上9时下班。对此,上诉人恒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恒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上诉人劳动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赵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恒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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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贾红霞
审判员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陆玉珍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