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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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容某、介绍卖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略))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娟谢某、喻某、胡望红、袁素平犯容某、开设赌场介绍卖淫罪,于(略)年411月13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书记员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娟谢某、喻某、胡望红、袁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谢某在自己家中容某妇女卖淫,非法牟利。其中2011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某以30元价格容某卖淫女夏某和嫖客刘某卖淫,并收取台费10元;2011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以30元价格容某卖淫女夏某和嫖客周某卖淫,收取台费10元;后卖淫女夏某和嫖客朱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人夏某、刘某、周某、朱某证言,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已构成开设赌场容某、介绍卖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一万,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被告人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袁海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胡望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袁素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九千二百元,余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袁海娟违法所得四千元、被告人袁素平违法所得八百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唐明艳

二0一0一年五十一月十九二十四日

代理代理书记员王爱华廖玲

人民陪审员谢某辉

人民陪审员徐红斌

二0一0年五月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爱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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