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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3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1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在(略)G栋X号门面内摆放金龙鱼连线机、苹某、连坏炮等各种赌博游戏机16台,让参赌人员以上分、退分及中币的形式在室内进行赌博,经营时间长达两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范某、刘某乙、刘某丙、姜某证言,检查笔录,鉴定证明,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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