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伍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农历5月11日共同生育男孩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某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何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农历5月11日,原、被告共同一生育男孩,取名何某甲。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日渐冷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孕检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和好。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