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曾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为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女儿两岁以后被告就没有继续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小孩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曾某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曾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以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几年虽因原、被告之间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双方并无其他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