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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诉被告长沙盈丰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

被告长沙盈丰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斯某。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诉被告长沙盈丰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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