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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与无极县财政局国债回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极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部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为与被上诉人无极县财政局、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国债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钱款的最终交割地而非付款地,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有关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无极县财政局答辩称:无极县财政局在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所在交易所内没有席位,双方证券回购交易是场外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X号批复规定,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极县财政局国债中心服务部依据其与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签订的3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从其银行帐户将1700万元购券款汇入武汉市振财证券部帐上,双方证券回购是场外交易。根据本院1996年7月4日《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返售方无极县财政局国债中心服务部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市振财证券部关于证券回购合同钱款最终交割地是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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