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安阳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某路。
负责人晁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
负责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孟某与被告李某乙、河南省安阳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运输公司)、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文峰大道营销部)、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邯郸运输公司和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和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公司、孟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01时0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处时,与停在右侧路肩换胎的由原告公司驾驶人聂某某驾驶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造成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安阳运输公司、邯郸运输公司共同所有,该车已分别向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和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某为5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乙、安阳运输公司、邯郸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损费35913元、货损49860元、转运费19089元、装卸费2400元、拖某、车辆保某费、货物保某费4255元、交通费898元、住宿费3520元、误工费13186.36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合计13185.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先期赔偿责任20365.36元,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支付责任;如超出保某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李某乙、安阳运输公司、邯郸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辩称,1、豫x主车在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两保某公司应当先期赔付给原告。2、豫x主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与安阳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安阳运输公司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及支配权,不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告李某乙不是安阳运输公司的员工,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在保某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4、本次事故原告方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40%责任。
被告邯郸运输公司辩称,邯郸运输公司是冀x挂车的挂靠公司,实际运营人是陈某。邯郸运输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保某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陈某进行理赔。
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辩称,豫x主车未在文峰大道营销部投保某强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文峰大道营销部对商业险不予赔偿。另文峰大道营销部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3、安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1、同意被告邯郸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某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01时0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处时,与停在右侧路肩换胎的由原告某物流公司驾驶员聂某某驾驶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造成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聂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8月5日,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受损情况进行查勘,确认财产损失为49860元;2011年8月9日对原告车辆鄂x(鄂x挂)损失情况进行核定,确认车辆维修及材料费为35913元;2011年9月1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向鄂x号车收取了大中型车拖某2965元,大汽车车辆保某费60元、货物保某费1200元,共计4225元。原告为此还花费了装卸费2400元,转运费19089元。
还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冀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运输公司。被告陈某系豫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0年1月5日分别与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和被告邯郸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经营期限3年。被告陈某向被告邯郸运输公司每月缴纳挂靠费200元。
2010年12月2日,安阳运输公司以被保某人名义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投保某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50万元,并购置了不计免赔。保某期间自2010年12与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2011年3月3日,李某乙以被保某人名义为冀x挂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某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某期间自2011年3与4日至2012年3月3日止。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湘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某财产损失确认书、保某、车辆经营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发票四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聂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鄂x(鄂x挂)车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示,两人的过错造成两车发生相撞。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担主要责任,聂某某负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李某乙和聂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李某乙应负事故70%的责任,聂某某应负事故30%的责任。
原告某物流公司、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2011年8月9日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鄂x(鄂x挂)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确认维修及材料费总额为35913元。(2)货物损失费。2011年8月5日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车辆保某财产损失进行确认,确认货物损失为49860元。(3)拖某、车辆保某费、货物保某费。原告提交的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支队临长大队开具的发票总额为4225元(含大中型车拖某2965元,大汽车车辆保某费60元、货物保某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转运费及装卸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票据两张总额21489元(含转运费19089元、装卸费2400元),被告方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货物无法送达至目的地,该项费用确定发生,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供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总额898元,因原告系外地人,到长沙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352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而住宿费也需必然产生,本院酬情认定1000元。(7)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孟某和聂某某误工费13186.36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伙食补助费因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113385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否则一旦在交通事故中被确定承担责任,都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冀x挂重型平板挂车购置了交强险。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购置的交强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过期,导致原告作为第三者不能得到保某公司的赔付,故应由被告李某乙在应当投保某交强险最低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聂某某系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和孟某聘用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和孟某承担。被告李某乙系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其职务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亦应当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即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被告邯郸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和被告邯郸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运营支配者和一定运营利益的享有者,且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为共同侵权,两公司应与被告陈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处购置了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在三责险内承担。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主张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购置交强险,其公司不应赔偿的的理由,与保某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不相符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对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364.36元,因原告的损失系财产损失,原告的这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损失113385元应先由被告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由被告李某乙、陈某、安阳运输公司在应当投保某交强险最低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即109386元应由被告李某乙负担70%的责任即76570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文峰大道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聂某某负担30%的责任即328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被告河南省安阳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连带赔偿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孟某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孟某损失76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咸宁市某有限公司、孟某负担440元,被告李某乙、河南省安阳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某有限公司、陈某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