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X。
被告姬X。
原告闫某与被告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姬X于1999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姬XX。共有财产有西安、阎良各有住房一套以及家中日常生活用品。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一子姬XX由原告抚养,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闫某与被告姬X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子姬XX由姬X抚养,姬X放弃要求闫某负担孩子的生活、教育等费;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西安未央区X路紫薇风尚21701住房一套,产权归姬XX所有,姬X享有长期管理、使某、出租权限,此套住房的按揭月供由姬X负担,直至还清为止;位于阎良区X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产权归姬XX所有,闫某享有长期管理、使某、出租权限,此套住房的按揭贷款从2012年5月1日起,逢单月由姬X偿还,逢双月由闫某偿还,直至还清为止,本套住房于2012年5月10日前由姬X交付闫某管理;
四、家中其他财产归姬X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五、被告姬X自愿一次性付给闫某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该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当即兑现。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闫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鹏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