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广州市科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国籍(略)(护照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安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住广州市中山大道中X号之一5F,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住广州市中山大道中X号之一5房,现下落不明。

被告广州市科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402房(01)。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广州市科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昱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科昱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合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科昱公司。原告自2002年4月26日至2003年1月20日间,先后给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略)元,用于成立被告科昱公司,该资金均由被告李某甲和其妻廖东琼签收。2002年6月14日,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注册成立被告科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注册资本110万元。并没有依合约约定将原告注册为股东,也没有依法律的规定任命原告为董事长、法人代表,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谎称被告科昱公司归原告所有而要求原告不断地注入资金。该资金一直被三被告骗取,未予返还。该合作合同未经审批应为无效,三被告应共同返还我方的投资款(略)元,现先行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原、被告自然人身份证明,证明双方不是合法的中外合作经营的主体。证据2、合约,证明双方有合作事实,但未经外经贸委批准。证据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略)元投资款,但一直未予返还。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科昱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订立合约,约定三方共同组成被告科昱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10万元,公司运作资金全部由原告提供,三方权益分配为原告占55%,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占22.5%。并约定职能分担为原告任董事长,被告李某甲任总经理,被告李某乙任总工程师。该合约未经有关外经贸委批准同意。而在2002年4月26日至2003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先后支付人民币(略)元给被告李某甲和支付人民币(略)元给廖东琼。

被告科昱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在广州注册成立,其企业登记资料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甲,该企业为内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为(略)公民,本案为涉外案件。由于被告科昱公司注册地在广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为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订立的合约约定三方共同组建公司,该合约实质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合约,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为自然人,不符合中国合营者条件,该合约也未经有关外经贸委批准同意,该合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告声称其在2002年4月26日至2003年1月20日期间先后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李某甲、支付给被告李某甲的妻子廖东琼(略)元为履行合资合同的资金。经查,在被告李某甲所出具的现金收入证明单上注明“今收到侯某某先生交来人民币×××元”字样。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甲所收取的20万元应属于原告的投资款,而廖东琼所收取的(略)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廖东琼与本案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其所出具的现金收入证明单上亦未注明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因此,廖东琼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因该合营合同无效,原告因该无效合约而支付的款项(略)元应当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返还给原告。原告现请求返还(略)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科昱公司为内资企业,并非依据该无效合同所成立,其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不需要因无效合同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侯某某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原告侯某某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行支付给原告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侯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广州市科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人民陪审员张佳虹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