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人民医院芦洪市分院。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桑劲松,湖南省东安龙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人民医院芦洪市分院因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桑劲松,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7日,原告因右手腕骨骨折到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芦洪市分院住院治疗,经X光照片后,被诊断为右手“柯雷氏骨折”,当天经主治医师手法复位术及石膏固定术,4月28日的复位X光照片根据被告的医疗资料记载为“骨折对位、对线欠完全满意”,“需再次手法复位”,但该照片被告方称现已遗失。原告2007年5月1日出院,2007年5月5日因伤处疼痛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2007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X光照片显示骨折对位不好,原告要求到大医院手术,原告到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右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继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考虑营养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因右手腕骨折在被告处治疗,因被告方“手工复位术”未成功,导致原告骨折对位情况不好,畸形愈合,造成关节功能障碍,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适当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合计x元。故,判决:一、由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芦洪市分院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宣判后,东安县人民医院芦洪市分院不服,以“本案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显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应承担责任,且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某因右手腕骨骨折,到上诉人东安县人民医院芦洪市分院治疗,经该院医师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后,院方称复位X光照片诊断“骨折对位,对线欠完全满意,需再次手法复位”,可院方提供不出复位照片的证据,存在重大过失,患者虽是主动要求出院,但与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判已划分了主次责任。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人民医院芦洪市分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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