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钟某系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每年如期如数地完成了国家税收及各项上缴任务,承担了与本组村民同等的义务。2010年5月20日,原告钟某与刘焖登记结某,婚后原告的农业家庭户口从未迁出被告组,其户籍所在地一直在被告组,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6月,被告组的田土被征收,被告组将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按现有人口102人,分两次人均分得32000元,但被告组以原告钟某是“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2010年5月20日,原告钟某与宁乡X村民刘焖登记结某,婚后其户口未迁出。2010年7月,被告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1月,被告组按现有人口人均分得20000元,2011年11月,被告组人均分得12000元,但被告组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双方为此而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某、分配明细表、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出生于被告组,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年后与他人结某,户口未迁出,原告的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原告应当与本组村民享有同等的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即同等分得20000元+12000元=3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钟某征地补偿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某,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