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至2008年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二分五,被告书立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是我盖房借的钱,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时专案组追缴时已偿还了3000元,现在家庭条件困难,余款无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复印的05年农历7月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复印的05年农历6月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3、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复印的06年5月22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4、王某甲案件贷款人员明细表,证明被告于08年9月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的事实;5、对王某甲的会见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统一放出去款,利息都是二分五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该笔款其盖房用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6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05年农历7月3日、05年农历6月7日、06年5月22日、08年9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还款3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五厘支付利息,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5日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王某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