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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苏某丙、罗某某、张某丁、王某己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丙,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己,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苏某丙、罗某某、张某丁、王某己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苏某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4日,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苏某丙、罗某某、张某丁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虚构新密市华通电器门市需要购买电缆以及使用工地在登封的事实,将被害人赵×及其两辆货车运送的两轴电缆(4×240+1×120型370米,4×120+1×70型315米)骗至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变电站附近。被告人王某己按照被告人张某乙安排,谎称是用货单位接货人员,与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强行将电缆卸下。后被告人罗某某以“王某”的名义打假欠条把被害人赵×骗走。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丁将电缆运至河北省宁晋县X镇X村后剥皮卖掉,得赃款x元。经鉴定,被诈骗的两轴电缆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苏某丙、罗某某、张某丁、王某己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贾××等人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苏某丙、罗某某、张某丁、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丙和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苏某丙、罗某某、张某丁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虚构新密市华通电器门市需要购买电缆以及使用工地在登封的事实,将被害人赵×及其两辆货车运送的两轴电缆(4×240+1×120型370米,4×120+1×70型315米)骗至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变电站附近。被告人王某己按照被告人张某乙安排,谎称是用货单位接货人员,与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强行将电缆卸下。后被告人罗某某以“王某”的名义打假欠条把被害人赵×骗走。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丁将电缆运至河北省宁晋县X镇X村后剥皮卖掉,得赃款x元。经鉴定,被诈骗的两轴电缆价值x元。案发后,六被告人退赃共计x元,于2011年1月18日由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苏某丙、罗某某、张某丁、王某己关于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将被害人赵×及其运送的两轴电缆骗至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后将电缆运至河北省宁晋县X村剥皮后卖掉的供述;

2、被害人赵×关于其财物被骗过程的陈述;

3、证人赵×、韩××、贾××、鲁××关于被害人赵×财物被骗过程的证言;

4、证人李××、刘××、王××关于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将两轴电缆装车后运至河北省宁晋县X村的证言;

5、证人苏××、苏××、张××等人关于将被告人苏某甲运至河北省宁晋县X村的两轴电缆剥皮后卖掉的证言;

6、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答复;

7、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清单、六被告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苏某丙、罗某某、张某丁、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苏某丙、罗某某、张某丁、王某己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苏某丙、罗某某、张某丁、王某己应在上述幅度内分别量刑。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丙、张某丁、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款,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被告人苏某甲、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苏某丙、张某丁、王某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丙、张某丁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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