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李某乙,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媛娜,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全、梁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项目部代表人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陆某作为乙方,被告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T梁架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岑溪至罗定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凉亭村大桥、新塘大桥。工程内容:凉亭村大桥吊装30米T梁96片、新塘大桥吊装30米T梁48片。工期要求:乙方需在甲方具备吊梁条件并配合乙方架梁时3日内架设、安装完毕,否则处以2000元每天的违约金赔偿甲方,甲方需在七月底完成全部T梁预制任务,否则处以2000元每天的违约金赔偿乙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凉亭村大桥共96片T梁,每片T梁吊装费为4600元,新塘大桥共48片T梁,每片T梁5000元,合同总价为x元。该合同对工程验收、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付款责任及处理办法、争议解决、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一套炮车(运T梁机械)、一套架桥机进场,被告项目部也进行了T梁制作,2009年8月20日、11月9日广西桂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告项目部预制的凉亭村大桥、新塘大桥T梁进行检验。8月27日原告陆某完成凉亭村大桥T梁架设。在未与被告项目部协商、沟通的情况下,2009年8月30日至9月5日,原告陆某把其架桥机运到广西田林县其合作伙伴工程工地。2009年9月14日,陆某与杨源强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陆某租用杨源强的一台架桥机使用,于9月16日运到架桥工地。陆某雇请向其军、蒙某、赵某学等9人做吊装施工工作。2009年10月13日,原告陆某开始吊梁架设新塘大桥。被告项目部从2009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租用杜伟生运梁平车替原告陆某运T梁,共46块。2009年11月19日,被告项目部发出文件(筋岑五标[经](2009)X号),要求所属各施工队加快收尾工程进度,文件中的第8点要求陆某加快K29+323新塘桥左幅架梁工作,架梁工作必须于一星期内完成,奖罚措施为:完成进度奖励x元,未完成进度罚款x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陆某完成凉亭村大桥T梁吊装架设,并于当日支付给蒙某的马山吊装队工资款x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项目部已付清工程款x元给原告陆某,原告陆某尚未结付其施工期间使用的电费6000元、检测费2700元给被告项目部。另查明,陆某是公路工程类专业一级建造师,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可从事起重机械作业指挥项目工作。陆某拥有炮车一台套、架桥机一台套。赵某学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可从事起重机械作业司机项目工作。广西筋竹至岑溪高速公路№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T梁架设合同》是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陆某以其自有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及自身技术力量,并雇请工程队履行了架梁施工建设义务,但被告项目部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7月底全部完成T梁预制任务,属违约。虽然合同对工程期限未作约定,但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架梁完成日)止,该期间内,减除原告陆某的架梁应用时间,被告项目部应对陆某待工架梁的时间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每天2000元计算。2009年8月27日凉亭村大桥架梁结束,10月13日新塘大桥开始架梁,故从8月28日起至10月12日止,应是陆某待工期间,共46天。被告项目部应赔偿46天×2000元=x元违约金给原告陆某。对原告陆某请求的赔偿违约金x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原告陆某在起诉状中称可在违约金中扣除尚未结清电费6000元、检测费2700元给被告项目部,对此,予以准许。2009年11月19日,被告项目部为加快收尾工程进度,发文要求陆某施工队架梁工作必须于一星期内完成K29+323新塘桥左幅架梁工作,完成进度的奖励x元,经查陆某施工队于2009年11月26日完成架梁工作,符合被告项目部进度要求,据此,对原告陆某诉请支付进度奖x元予以支持。被告项目部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未违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项目部是被告海威公司组建成立,不具备法人资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能力,被告项目部应承担的义务,应由被告海威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项目部应赔偿违约金x给原告陆某;二、被告项目部应支付进度奖x元给原告陆某;三、被告海威公司对被告项目部上述第一、二项应负义务负连带责任。诉讼受理费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2320元,由项目部负担2300元。
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误工时间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施工队进场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符合施工的吊装条件,T梁预制一直延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09年7月底全部完成T梁预制任务,被上诉人最后一片T梁预制完成的时间是同年11月26日,由于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上诉人从20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的施工延误118天,而一审判决仅以第一座桥凉亭大桥架梁结束,第二座桥新塘大桥开始吊装架梁为止为计算误工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上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x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海威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项目部辩称:上诉人与项目部虽然签订有T梁架设合同,但合同未约定工期,被上诉人项目部并未违约。相反,在项目部制止的情况下,上诉人强行将架桥机多次运到广西田林县工地,是上诉人违约。此后,上诉人再将架桥机运至岑罗高速路工地施工,但缺少一台炮车设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雇请,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在全部工程款结算时,被上诉人已作了一些让步,工程款等已结算支付完毕,不再存在支付违约金。另外,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资质证书,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要求,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无违约可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认定2009年8月20日、11月9日广西桂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告项目部预制的凉亭村大桥、新塘大桥T梁进行检验有误。2009年8月20日、11月9日的《后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张拉记录表》只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工序记录表,而非检验表;一审认定8月27日上诉人陆某完成凉亭村大桥T梁架设。在未与被上诉人项目部协商、沟通的情况下,2009年8月30日至9月5日,上诉人陆某把其架桥机运到广西田林县其合作伙伴工程工地不是事实。上诉人把架桥机运走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以2009年8月20日、11月9日的《后张法预应力混凝土张拉记录表》为依据认定广西桂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上诉人项目部预制的凉亭村大桥、新塘大桥T梁进行检验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项目部协商、沟通的情况下,2009年8月30日至9月5日,把其架桥机运到广西田林县其合作伙伴工程工地的事实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引证。故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项目部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完成T梁预制任务,属违约。工程期限从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架梁完成日)止,该期间内,减除上诉人陆某的架梁应用时间,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待工架梁的时间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每天2000元计算是正确的。对于待工时间的认定问题,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8月27日凉亭村大桥架梁结束期间,被上诉人陆某提供T梁给上诉人进行施工,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时段的待工事实,故从凉亭村大桥架梁结束次日即2009年8月28日起至新塘大桥开始架梁的前一日即同年10月12日止,共46天,应确认是上诉人待工期间。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46天的违约金共x元给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违约金中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