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因身上无钱回家过春节,于是准备了一个用来实施作案的活动扳手,沿着郴州市北湖区X镇鲁塘石墨矿的公路朝鲁塘镇水库冲矿的方向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窜至郴州市X镇霖海石墨打粉厂外,看见路边架着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发现周围无人,遂起意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被告人欧某某先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将电闸断电,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拧掉变压器上的螺丝。当被告人欧某某正准备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时,被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何某古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段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