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1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7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1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7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小孩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