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9年9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2004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二人因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婚生小孩蒋某原告蒋某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对方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已查明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自愿放弃分割,全部留归原告蒋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告蒋某自愿给付被告周某生活帮助费8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