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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范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长沙市树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为该公司的水电工,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1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范某驾驶一辆湘x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左侧快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宁乡X区X路段时,遇到原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同车道前方向行驶,湘x轿车因未保持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前保险杠撞到原告的摩托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25372.6元(系范某垫付)。因原告需继续治疗,故原告出院后,又用去治疗费464.1元。2011年8月7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22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需继续治疗,后段医疗费在10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十个月;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此外,湘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38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范某的主体资格;

3、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拟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依据;

5、原告及被告范某车辆的相关证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6、原告的病历本及住院记录、门诊票清单、CT片、法医鉴定书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及受伤的事实;

7、原告的施救停车费,拟证明原告花去费用的依据;

8、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范某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9、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范某口头辩称,1、原告各项损失计算过高;2、事发后,被告范某已垫付原告住院费25372.6元、门诊费256元、付现金5000元;3、被告范某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故其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范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7月8日原告门诊费的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范某垫付原告门诊费25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的病历本及住院记录、门诊票清单、CT片、法医鉴定书票据无异议,但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范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二)、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对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虽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可证实原告系长沙市树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水电工,但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元的证明目的,原告误某可参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范某驾驶一辆湘x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左侧快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宁乡X区X路段时,遇到原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同车道前方向行驶,湘x轿车因未保持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前保险杠撞到原告的摩托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7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周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药费25372.6元、门诊医药费256元。原告周某出院后至2011年10月22日,又用去门诊医药费201.3元。2011年9月22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10000元左右;伤后共计休息时间10个月;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事发后,被告范某已垫付原告30628.6元。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范某为其湘x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宁乡X村X组。2011年1月1日,原告周某与长沙市树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某驾驶湘x轿车,遇原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同车道前方向行驶时,因未保持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轿车前保险杠撞到原告的摩托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范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周某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二)、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及其住院期间被护某的具体情况,故原告误某、护某等损失参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如下:①医疗费2582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②误某20123元[按所在地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即24148元/年×(10÷12)年]、③护某4300元(按所在地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65天)、④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⑥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⑦施救停车费100元、⑧鉴定费71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64512.9元。

(三)、被告范某为湘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系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伤者医疗费及用药标准按湖南省医保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对于湘x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应自行承担30%,其余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并酌情核减1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周某误某20213元、护某43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为3501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某17255元;

三、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周某3395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告(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打款后将汇款凭证或转账单交承办法官或者传真给法院机要室(略));原告周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当天退还被告范某已垫付的赔偿款306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周某负担605元,被告范某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彬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某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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