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某启才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波
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晓辉、谢卫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权属为其本人某湘x号重型货车途经宁乡X村X路一“Y”型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周某骑摩托车也途经此处。原告周某见重卡后即立即踩刹车,但因路面上卵石多打滑摔倒在地,被告王某见摩托车后并未立即采取任何措施,而且违章转弯造成其湘x车右后轮从周某身上碾压而过,致使周某右腿严重碾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周某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人某在地上有证无证均会被压伤,因此,原告认为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经法医某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某费六万余元,伤后休息时间一年六个月,伤后护某时间为一年。原告一直租住城镇X镇务工,且有父母、妻某、子女需要扶养。被告王某为湘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根据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792.4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履行赔付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592.4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某登记卡5份;
2、宁乡X村委证明;证据1、2拟证明原告周某家庭成员身份,其子周某瑜、其女周某年幼需要原告抚养,其父母年老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赡养的事实;
3、白马桥派出所证明;
4、凤形山社区证明;
5、水木清华项目部证明;
6、周某明书面证词及当庭陈述;
7、郭自升书面证词及当庭陈述;
8、水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据3-8拟证明原告周某被王某碾伤之前一直在宁乡X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9、王某身份证;
10、王某驾驶证、行驶证;
11、保单两份;证据9-11拟证明湘x车系被告王某所有,其在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12、宁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第(略)号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
13、(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某经法医某定为九级、十级两个等级;
14、医某、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的费用及鉴定费;
1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往返费用;
16、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资质;
17、张正春书面证词,拟证明周某在水木清华务工的事实;
18、水木清华项目部木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周某在木工总承包人某四某手下做木工的事实;
19、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周某住院期间护某人某一周某的妹妹周某在长沙普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内容不属实,是原告撞到了被告的车上,而不是原告摔倒后,被告驾车从原告身上碾过去的。
被告王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张收条及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已支付了103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某头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被投保人某投保金额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涉及到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理赔,根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的限额为11万元,医某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险的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案原告未提出财产险的赔偿,所以交强险的赔偿为12万元;关于商业三责险的理赔,本案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70%责任,另外30%由负次要责任的原告承担,由于被保险人某有购买不计免赔的险种,所以要加扣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公司与被投保人某订的保险合同,每案绝对免赔额是1000元。2、医某费问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1万元,在原告未提供清单的情况下,请求法庭核减18%的医某费用,作为非医某的医某费用。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被保险人某某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于被告王某要承担主要责任,要扣除15%的免赔率,另外每案再加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
2、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周某本次损伤后期医某费预计为6万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周某有几个兄妹赡养原告父母;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作为原告的伤残适应城镇标准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公章不能代表该公司项目部的证明;对证据6、7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中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没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医某费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以内的应核减非医某外18%的医某费,鉴定费依法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说明票据的合理性,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某地点、人某、次数相符合,故原告提交的票据并不是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某出庭作证;对证据18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9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无法证明其的真实工作情况。(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均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王某均对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4、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8、17、18内容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即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连号票据,不符常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能够证明周某与长沙普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仅凭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周某系原告伤后的护某人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不予采信。(二)、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即三张收条及协议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已婚,身份证号:(略),汉族,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宁乡X组,经常居住地宁乡X区X路X路二栋九号。2010年11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货车从麦田往双桂村X村X路一“Y”型交叉路口时,因王某驾车左转弯未转小弯,遇原告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周某从宁乡X镇方向行驶,周某踩刹车减速避让时,因地上沙石的原因摔倒在地,湘x号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到周某,造成周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周某伤后在中国人某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某住院治疗325天,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某68208元、门诊医某1071元。原告周某出院后至2011年4月19日,在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某治疗,共用去医某1327元。2011年10月20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伤再植术后致足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再植术后致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某费预计6万余元,伤后休息时间为一年六个月,伤后护某依赖时间共计为一年”。因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申请对后期医某费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8日,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本次损伤后期医某费用预计为6万元左右”。事发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03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湘x号货车所有人。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自2009年1月始,原告周某在宁乡X镇务工。原告周某的被扶养人某有四某,分别是其父亲周某君、母亲张瑞兰、女儿周某、儿子周某瑜。周某君X年X月X日出生,张瑞兰X年X月X日出生,周某X年X月X日出生,周某瑜X年X月X日出生;周某君张瑞兰夫妇共育有包括周某在内五子一女,其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现已查清,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
1、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本案原告周某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某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理解为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某活费之和。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其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故原告误某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现已致残,误某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周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计算如下:①医某费7060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②误某15522元[按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6518元/年×(343÷365)年]、③护某24148元(按所在地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按一人某算一年)、④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25天×12元/天)、⑥残疾赔偿金127334元[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根据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6566元/年×(20%+3%)×20年=76203元、与原告周某应负担周某君被扶养人某活费9247元(11825元/年×17年÷5×23%)、应负担张瑞英被扶养人某活费9247元(11825元/年×17年÷5×23%)、应负担周某被扶养人某活费10879元(11825元/年×8年÷2×23%)、应负担周某瑜被扶养人某活费21758元(11825元/年×16年÷2×23%)之和]、⑦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303210元。原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2、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如何承担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因王某驾车左转弯未转小弯,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踩刹车减速避让时,因地上沙石的原因摔倒在地,湘x号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到周某,造成周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周某和被告王某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原告周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湘x号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应根据驾驶人(即被告王某)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所提出的要求计算15%的免赔率、核减18%的非医某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某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某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某134247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周某1000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当事人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告(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打款后将汇款凭证或转账单交承办法官或者传真给法院机要室(略));原告周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当天退还被告王某已垫付的赔偿款103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22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谢卫华
审判员江晓辉
二○一二年四某十一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某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某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
保险人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某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某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某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某请求,保险人某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某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某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某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人某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某被抚养人某,应当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某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某受人某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某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某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某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某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某亡的,赔偿义务人某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某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某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某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某人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某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某经向人某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某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某活费根据扶养人某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某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某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某未成年人某,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某指受害人某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某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某有其他扶养人某,赔偿义务人某赔偿受害人某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某数人某,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某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某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某下列人某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某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某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某尊严权、人某自由权。
《最高人某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某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某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某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某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某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人某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人某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某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某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