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卫华、人民陪审员肖文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5月相识恋爱,并与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4年9月3日共同生育长女刘某清,1987年12月8日共同生育次女刘某明,1989年12月24日共同生育男孩刘某明,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满8年。原告认为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四份: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宁乡X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拟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3、廖某、刘某福、刘某桂三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已外出多年;
证据4、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刘某清、刘某明、刘某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的基本情况,小孩均已成年。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5月相识恋爱,1983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清,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明。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前段感情尚可。2003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3年1月开始外出不归,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亦应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