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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进军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邹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乡县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进军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邹某于2010年3月16日在原告单位所属煤炭坝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08‰,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431元(已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编号:((略))借字[2010]第(略)号借款合同书和编号为NO(略)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邹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单位煤炭坝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08‰,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及逾期加收罚息的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合法的事实。

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邹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6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煤炭坝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购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8‰。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止,被告邹某尚欠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43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邹某如何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与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向原告单位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邹某与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邹某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邹某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4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上述一、二项合计56431元,限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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