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领取结婚证,原告有残疾,为智障人,被告为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嵘。婚后因被告生活中不勤劳,且屡做生意赔钱,一家人生活全依赖原告母亲王某乙挣钱维持,因操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无法全身心照顾原告及婚生女,故其带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有依赖之情,不愿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婚后生活中勤劳,且屡做生意赔钱,一家人生活全依赖原告母亲王某乙挣钱维持,被告确有过错之处,应当积极改正,按照其保证书中所写要“积极劳动、尊老爱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有依赖之情,不愿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改过机会,望其能够为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许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改判离婚或发回重审。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互相体贴。本案中王某甲与李某某婚后生育一女,感情尚可,因李某某生活懒散,导致其与王某甲母亲王某乙发生矛盾,但李某某已经表示愿意改正不足,维护好家庭关系,王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并无根本矛盾冲突,且王某甲对李某某有依赖之情,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根本破裂,应当给双方一个和好机会,王某乙作为王某甲母亲,也应当通过其他方式积极引导李某某,从而使双方和好生活,维护家庭稳定和谐。故王某甲要求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