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在新乡县X镇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8月12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陈某逾。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和爱好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在新乡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但两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毫无改善。故原告又第三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暖气一套、冰箱一台。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先后两次诉讼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女儿陈某逾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子女为妥。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元,自2010年6月起至2020年8月止,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共同财产2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暖气一套、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夫妻有共同债务8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逾由被告尚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5000元,剩余部分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2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暖气一套、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原告陈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某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离婚不当。2、夫妻财产五间平房应当依法分割。3、被上诉人对婚姻不忠,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陈某某答辩称:1、双方自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上诉人已三次起诉请求离婚,原判离婚正确。2、五间平房系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不应支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尚某某提供一份陈某烈的土地登记册(复印件),证明争议五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陈某某,被上诉人认为该登记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且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合发生矛盾并致分居生活,且陈某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尚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尚某某主张陈某某不忠于夫妻感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某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尚某某要求分割五间平房的诉讼请求,原审时并未主张,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