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教师,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女,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妻。
被告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龙某某、陈某甲与被告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当庭组织原、被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通村X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从枫木团乡电站至张家的通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我们。合同约定:国家补助部分由我们负责领取;村出部分,宽度3.5米的为每公里x元、4.5米的为每公里x元;村出部分付款方式(2008年)上半年或下半年完工,均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验收合格后如到期不能付款,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外,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从枫木团大桥到新屋场村X米的村道硬化工程(宽3.5米)承包给我们,有关权利义务按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通村X路工程承包合同》执行。我们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5月7日该工程经枫木团乡政府和被告验收为合格工程、6月18日该工程经绥宁县交通局验收为合格工程。2008年5月11日我们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实欠我们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x元及利息x.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但欠款本金只有x元,在工程结算后,我村付给原告方x元。我们村也正在想办法把青山卖了,把村里的欠款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通村X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从枫木团乡电站至张家通村X路有关工程事项承包给原告方。2008年4月9日在原合同上补充壹条:从枫木团大桥到新屋场村X米交界处的村道硬化工程,按宽3.5米计算,其它不变。合同约定:长度以验收为准;宽度为3.5米和4.5米两段;护路保护堤石方,以实际需砌地为准;国家补助部分由原告方负责领取;价格,宽度3.5米的为每公里x元、4.5米的为每公里x元,国家补助部分除外;付款方式,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如到期不能付款,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工期,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底止。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5月7日被告和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方承建的村道硬化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同年6月18日经绥宁县X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方村道硬化工程款x元,并出具了欠据。2008年6月至10月分四次被告支付原告方工程款x元。后来原告方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龙某某、陈某甲村道硬化工程款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月率计算),逾期,则被告用山林抵债;
二、本案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3547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797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陶继稳
人民陪审员罗彩霞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