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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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元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涪陵元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何昌明,重庆市X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女,37岁。

原告重庆市涪陵元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刘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丙、何昌明,被告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元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涪陵区蔡家坡某号(涪陵吉祥运输公司)某号楼由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2月,该X号楼主排污管道堵塞,无法排污,该X号楼业主委员会委托我公司对该排污管道进行改道,对化粪池进行清理,所需费用先由原告垫付,今后由X号楼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我公司接收委托后,对该X号楼的主排污管道进行了改道,对化粪池进行了清理,用去各种费用x.5元,该X号楼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2月5日审查属实。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X号楼X户居民分摊,每户分摊168.38元,但被告作为X号楼的业主,却拒不付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给我公司垫付的排污管道改道费、化粪池清理费共计人民币168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对我居住房屋的主排污管道进行维修,化粪池进行清理是事实,但原告未将支出费用摆出来算帐。只要原告实事求是把帐算清了,我同意付给原告垫付的排污管道改道费、化粪池清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重庆市X区吉祥运输公司(涪陵区蔡家坡某号)X号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市X区吉祥运输公司X号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共有部位(含污水管道、化粪池等)的维修、保养,但材料费等由全体业主分摊,服务期限为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1月20日,重庆市X区吉祥运输公司X号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物业合同继续有效。该X号楼共有业主92户,被告系该幢楼房的业主,居住在X单元负2-X号。2009年12月7日,该X号楼主排污管道堵塞,无法排污。其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被告未参加会议),解决主排污管道堵塞问题。参会的业主同意,由原告对排污管道进行改道,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2009年12月12日,重庆市X区吉祥运输公司X号楼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委托原告清理化粪池。事后,原告按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完成排污管道改道及化粪池清理的工作。2009年12月14日,该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对原告完成的工作进行了验收,达到了使用要求。2009年12月23月,重庆市X区吉祥运输公司X号楼业主委员会对原告完成前述工作所花费用进行了审核,共计费用为x.5元,每户分摊费用168.38元。由于被告不交给原告垫付的维修等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业主大会记录,维修排污管道、清理化粪池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吉祥运输公司X号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系重庆市X区吉祥运输公司X号楼的业主,重庆市X区吉祥运输公司X号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支出费用摆出来算帐,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重庆市涪陵元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污管道改道费、化粪池清理费共计人民币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施刘渝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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