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何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洪某、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30日,洪某、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洪某、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83.5元,由上诉人洪某、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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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