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东X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Zx口区沿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芹,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武汉东XXX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与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烤箱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第x号“樱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热水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与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与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烤箱等商品,其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樱花x”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四、五亦由“樱花x”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为“樱花”,引证商标三的中文含义为“樱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含义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樱花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与本案审查事实无关。樱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与樱花公司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樱花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发音、外形和含义都有所不同,前者是包含中英文和图形的商标,后者是三个日文,读音为“沙古旮”,中国人不知道其含义。经过协调,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共存。樱花公司在全国家电类销售含有很高的知名度,销售的洗衣机、冰箱在家电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不会与引证商标三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存在恶意,依法应当撤销。樱花公司在洗衣机上在先注册有“x樱花”商标,依法享有在冰箱上注册申请商标的权利。二、申请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电磁炉、太阳能热水器”上应该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都是樱花厨卫(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其并未实际生产销售。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樱花公司建立起对应关系,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由樱花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微波炉(厨房用具)、冰柜、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电磁炉、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饮水机、电暖器。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1997年7月10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电热水器、烤箱等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樱花”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27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热水器等。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图形商标,由沈永飞于2003年1月10日申请,经核准有效期至201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冰箱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1990年5月23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5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淋浴莲蓬头上。
引证商标五系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1994年1月8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烤箱等商品。
2009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五个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樱花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樱花公司获得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中央电视台《中国品牌展播》栏目播出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樱花公司其他商标注册信息、樱花公司维权信息、部分产品照片及介绍信息、产品销售网络图。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阶段,樱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引证商标三专用权人沈永飞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本人同意武汉东XXX电器有限公司注册‘x樱花’商标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当地工商部门协调,沈永飞同意武汉东XXX电器有限公司注册“x樱花”商标,因为第x号注册的是日文,从字形等方面均与第x号的“x樱花”商标都不相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关于‘x樱花’商标争议事件商函》。2、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Zx口分局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明材料。3、樱花公司拥有的其他商标信息。4、沈永飞抢注的商标清单。5、“樱花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侵犯樱花公司商标权的证据。6、樱花品牌知名度证据一组。
在诉讼中,樱花公司对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予以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樱花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樱花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申请商标“樱花x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对比,其主要认读部分均为汉字“樱花”,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微波炉(厨房用具)、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电磁炉、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饮水机、电暖器”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目前均为有效商标,樱花公司主张上述商标未实际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樱花公司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樱花公司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但其提交的证据大都仅涉及在洗衣机上的使用,与申请商标无关,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
其次,申请商标“樱花x及图”与引证商标三“さくら”对比,前者为中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樱花”,后者虽为日文,但考虑到在中国大陆境内,日文并非主要外语,能够认读引证商标三的人员极为有限,相关消费者难以将引证商标三与“樱花”相联系,两者在发音和外形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同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沈永飞出具书面意见,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能够区分,并同意申请商标注册。鉴于申请商标能否注册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攸关,沈永飞的意见亦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考虑因素之一。因此,指定使用在“冰柜、冰箱”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第x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第x号决定的结论不具有部分撤销的内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武汉东XXX电器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樱花x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