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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在新乡X乡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0生育一女,取名常某涵,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达。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某生争吵,故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不准予离婚。半年后,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1、判某、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一份,证明婚姻状况及子女问题。

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某对原告常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在原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涵,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达。双方均系初婚,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要求离婚,被告韩某以感情基础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难免有矛盾,但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体谅,还是有和好之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郭生祥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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