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0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城环三九八”线杆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曾某推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曾某死亡、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万六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城环三九八”线杆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曾某推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曾某死亡、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证人张某×、曾某证言证实的案发事实,镇平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田照猛
审判员陈丙春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