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出资人民币300元从他人处购得毒品“麻古”后,在长沙市X区X街道新塘垅X栋的“六六顺”宾馆以“刘格”身份登记入住211客房内,容留张某、王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小斌”(具体身份不明,在逃)吸食了其所购的毒品“麻古”。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收缴吸毒工具1套。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吸毒于2012年4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收缴物品清单及雨公(高)决字(2012)第657、65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王某、周某、胡××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