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卞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男。
原审原告卞某与原审被告唐某买卖合同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卞某、上诉人唐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给付执行完毕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现双方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卞某、唐某撤回上诉,本案终结诉讼。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上诉人卞某负担170元,上诉人唐某负担9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