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X区人,系农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陈红,系沈阳市X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1。
原告邓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来。后于2009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时打原告,有时还拿刀威胁原告,原告一直予以容忍。2011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又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同时把劝架的原告妹妹打伤。原告从此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来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因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被告以前从未打过原告,也没有威胁过原告。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时,是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才还手打了原告。而原告妹妹的伤则是被告不小心误伤的。原、被告目前虽然已经分居生活,但还是有夫妻感情基础的,尚未发展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况且目前孩子年龄太小,双方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来。后于2009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随即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不符合其他法定离婚条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天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