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涵。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4月,被告又携女儿外出,至今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原、被告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涵。2011年麦收前,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至原告家的嫁妆有组合衣柜、沙发各1套,彩色电视机、洗衣机1台,饮水机1个,棉被6条,宗申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李某军、田某、苏群柱、苏祥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分配原则,原告李某以其与被告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彭×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