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钱某。
钱某与刘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提起诉讼称:双方因集邮认识。2004年,刘某因经营邮品需要资金,分两次借某共计55万元,但未能按期偿还借某及利息x元。2005年7月20日,刘某又借某50版第一轮连号猪版邮票进行经营周转,同时以1500版第三轮猴大版邮票作为抵押并交付,双方签订了合约。2005年7月31日,刘某以急用为由将其抵押的猴版邮票借某,其妻张丽华出具了借某。2005年8月28日,刘某书面承诺在月底下午五时前归还借某的猴版邮票,否则愿以相应价值货物抵押,如违约愿承担一切后果。但刘某既不履行承诺,也不归还借某的猪版邮票。请求判令刘某返还借某的50版第一轮连号猪版邮票。
原判决认定:2005年7月20日,钱某与刘某签订合约,约定:1、刘某借某钱某的第一轮连号猪版50版邮票进行经营周转,每月按期向钱某支付1000元报酬,并以第三轮猴大版1500版邮票作抵押;最终刘某必须以50版第一轮连号猪版邮票置换回抵押物;2、刘某保证于2005年8月15日还清所欠钱某x元的欠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刘某承诺给钱某补充3000版第三轮猴大版邮票作为抵押物。协议签订后,钱某将50版第一轮连号猪版邮票交付给陈英明,刘某将1500版第三轮猴大版邮票交付给钱某。
2005年7月31日,刘某之妻张丽华从钱某处借某1500版第三轮猴大版邮票,并保证于2005年8月6日前归还原物,但逾期未予归还。2005年8月28日,刘某出具一份保证,承诺2005年8月31日归还其妻所借某1500版第三轮猴大版邮票,否则以相应价值货物抵押,如违约愿承担一切后果。但逾期未予归还。2006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借某协议,约定钱某借某刘某70万元,刘某愿意以邮票作抵押,每月15日按时支付钱某x元作为回报至清帐;如不能按时支付,将承担由此派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2007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刘某欠钱某40万元的还款协议,约定刘某于2007年4月15日前还清本息41万元;如不能按约定履行,刘某愿将存放在钱某处的抵押邮票按25万元折抵欠款,剩余欠款16万元以2分计息至清帐。2007年4月22日,钱某收到刘某x元,并给刘某出具了收条一份。
原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委托陈英明从钱某处取走第一轮连号猪版邮票,视为钱某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刘某依约将1500版第三轮猴大版邮票交付给钱某。因双方对借某期限未作约定,钱某可以随时要求刘某归还猪版邮票;刘某未予归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辩称双方系借某关系而非借某关系,猪版邮票已经卖给陈英明,其只是欠钱某钱,无义务返还猪版邮票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理由:1、2005年7月20日的协议载明,刘某借某钱某的猪版邮票,显示双方系借某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抵押借某协议、还款协议及收条均未显示涉及猪版邮票,故钱某主张的借某关系和刘某主张的借某关系非基于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系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在其借某法律关系中和借某法律关系中分别承担相应的义务。钱某要求刘某归还猪版邮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某50版第一轮连号猪版邮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陈英明曾出庭作证,证明其在郑州市从钱某手中以每版800元买走了猪版邮票;案件发回重审后,不应要求陈英明再次出庭作证。2、2006年1月15日的抵押借某协议中约定,钱某借某刘某70万元。实际上钱某并没有支付该70万元,而是刘某原借某金55万元及利息x元和猪版邮票的价格x元。3、2007年4月22日,钱某收到刘某x元利息后出具了收条,并注明“余40万元整5月15日货款两清”。很明显在2007年4月22日,双方除了该40万元,并无其他纠纷,也证明了刘某并不欠钱某猪版邮票。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答辩称:因双方关系很好,以前曾借某给刘某;后来确实没有现金了,就把猪版邮票借某刘某周转,约定刘某可以出售,但必须归还猪版邮票。抵押借某协议、还款协议等是解决双方之间的借某问题,与借某猪版邮票没有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合约、借某、保证、抵押借某协议、还款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钱某签订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英明取走了钱某的第一轮连号猪版邮票,刘某亦依约将第三轮猴大版邮票交付给钱某作为抵押,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某期限未作约定,钱某可以随时要求刘某归还借某的猪版邮票。刘某未及时归还,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辩称双方系借某关系而非借某关系,猪版邮票已经卖给陈英明,其只是欠钱某钱,无义务返还猪版邮票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符,证人证言亦与合同相矛盾,刘某的妻子借某猴版邮票并保证归还的事实以及刘某又出具的保证归还的承诺书,亦证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猪版邮票系抵押借某关系的事实。钱某要求刘某归还猪版邮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