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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x号

原告余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46岁。

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6月18日在原合川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从1998年到2006年分居生活。其后至2011年11月期间尽管我们一起在外务工,但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特别是在2011年11月我们打架后双方就彻底分居生活。另外,结婚后被告常无故殴打我,甚至在怀孕期间被告也殴打我,2011年11月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又殴打我,为此我曾向派出所报过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是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6月18日在原合川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婚后我们婚后尚可,我也没有殴打原告。1998年原告失踪后,我多方找寻未果。2006年原告回家后,我们就一起外出务工、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1年11月,只是从2011年11月原告回家,我仍在外务工才分开生活的。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6月18日在原合川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于1998年至2006年分居生活,其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居住生活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后双方又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关系一般。虽原、被告双方曾于1998年至2006年分居生活,但2006年后双方又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1年11月,事实证明原被告尽管一度感情较差,但其后又和好了夫妻感情。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隙,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缺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文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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