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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

委托代理人岳X,郑州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女。

原告邓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3年6月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05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夫妻双方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邓XX、长子邓XX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邓超、次女邓多多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还在一起生活,认为还可以过的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30日在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邓XX,X年X月X日出生;邓XX,1997年6月4月出生;邓X,X年X月X日出生;邓XX,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生四个子女,双方共同为婚姻家庭都尽了一定的努力和贡献,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自认有第三者,但被告予以谅解,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和好的基础与可能,于2006年1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并出具租房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15日起在郑州市X村X号三楼居住,被告称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2005年7月分开居住是因为孩子多,怕影响不好,在原告起诉前,还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出具长女邓X不同意父母离婚的信件。2009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邓XX与被告潘XX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邓XX于2009年10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出具2008年10月11日《租房协议书》、2009年10月11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一直与被告分居。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分居。

被告出具其长女邓x年11月20日书信一封,其主要内容为:我是邓XX和潘XX的女儿,我叫邓冉,明年即将面临高考。我反对他们离婚,不仅因为我个人希望能有个完整的家,想要在明年高考时爸爸、妈妈都能够陪伴在我的身边,让我安心面对高考。而且,我的弟弟、妹妹们也都还小,他们甚至比我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他们需要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一个有母爱、有父爱的家。我想爸爸、妈妈应当也都希望小弟小妹们有一个无忧无虑的快乐童年吧!.....。被告以此证明孩子们反对他们离婚。原告质证认为女儿想让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但两个人已不可能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证明、邓X的信件、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作为四个子女的父母,对其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长女邓XX请求高考之际有一个完整的家,有父母陪伴,让其安心参加高考,情真意切,合乎情,顺乎理,是每一位作家长的义不容辞的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日子可以过得好。因此,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互谅互让,婚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XX与被告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张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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