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胡某吸毒后回到位于长沙市X村X组的家中。次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手持1把砍刀冲出家门,将在附近帮忙办丧事的被害人尹某左上臂砍伤,但随即被人劝回家中。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民警张××、姚××着警服,由黎××驾驶牌号为湘x的警车到达现场,民警张××刚下车准备询问情况时,被告人胡某又持同1把砍刀从家中冲出,朝张××左侧臀部砍了一刀,并继续追砍张××,后被群众阻拦。同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尹某、张××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警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受伤部位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长检技鉴字(2011)58、X号《检验鉴定文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尹某、张××的陈述,证人姚××、黎××、唐××、黄×、王××、胡××、吴××、赵××、盛×、刘××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尹某、张××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