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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7日,案外人上海某酒廊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预付销售返利合同,某某某公司并于11月8日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推广费300,000元。2007年12月21日,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付销售返利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销售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进口洋酒、进口普通酒、国产葡萄酒、白酒、黄某、啤酒、碳酸饮料、矿泉水、果汁饮料、奶制品等,并由某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预付返利,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11月7日某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预付销售返利合同作废。2008年1月1日,某某某公司将其旗下全部业务转给原告全权负责。2008年3月8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付款方案,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情况。2008年7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再次出具付款协议,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08年1月至6月的账目结清,并约定2008年7月底支付194,115.92元,2008年8月支付186,223.28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继续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量并多次拖欠货款。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在向原告付清450,000元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嗣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欠款450,000元;2、两被告偿付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21日案外人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预付销售返利协议,证明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08年1月1日的公司名及业务变更通知及回执,证明某某某公司将预付销售返利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该转让已通知被告某某公司。

3、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预付销售返利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为预付销售返利合同的附件。

4、2007年11月8日的贷记凭证,证明某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某公司推广费300,000元。

5、2008年3月8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的付款方案,证明截至2008年3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8,451.74元。

6、2008年7月14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的付款协议,证明截至2008年7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0,339.2元。

7、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预付销售返利合同终止,经过对账,两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6月12日尚欠原告450,000元,并承诺上述欠款在2009年10月25日前分期付清。

8、2009年7月21日致被告某公司的公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终止合同协议后的付款义务。

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预付销售返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某某公司将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原告后,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对协议内容进一步予以明确,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既已按约供货并预付返利,被告某某公司却未能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其理应偿付所欠款项。另一方面,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表明被告某公司自愿加入被告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愿意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共同负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作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分别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预付销售返利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行为,使得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两被告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被告某公司已加入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中,且被告某公司既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450,000元,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该笔欠款。逾期支付的,理应偿付相应利息。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欠款4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为4,037元,由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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