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2009年2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xxx西餐厅服务员,户籍地本市x镇x村x号,住本市x路x号。2009年2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经事先联系于2009年2月24日14时许,指使被告人XXX至本市x路轨道交通X号线X号出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xxx出售“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75份。两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后民警另从被告人XX住处查获“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488份。经鉴定,上述被告人XXX出售给xxx的75份发票中的50份为假发票;从被告人XX处查获的488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XXX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网页截图及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单独或与XXX结伙,明知系伪造的发票而故意向他人出售,其中被告人XX出售数量达538份,被告人XXX出售数量达50份,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X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发票及违法所得等均予以没收。
XX、X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