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7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同年11月1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王某、夏某、李某戊、胡某、吴某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王某、夏某、李某戊、胡某、吴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乙安排被告人吴某丙以被告人吴某乙母亲杨××的名义租赁林××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村的门面。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乙出资在该门面开设“传奇”动漫城,放置“狮王2011”、“总动员6+8”等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吴某乙雇请被告人吴某丙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雇请被告人吴某丁负责电游赌博机的调试、维修及对账,被告人王某负责收某、退钱,被告人夏某负责为赌客充值、收某、换卡,被告人胡某、李某戊、吴某己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并为赌客上分及其他服务。2012年2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王某、夏某、胡某、李某戊、吴某己,并现场扣押电游押赌博机46台、电游卡及积分卡42张、赌资5805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王某、夏某、李某戊、胡某、吴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吴×、胡××、李××、林××、石××、廖××、周××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雨公(治二)决字(2012)第272、27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面出租合同,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三看守所长三释字(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王某、夏某、李某戊、胡某、吴某己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王某、夏某、李某戊、胡某、吴某己,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王某、夏某、李某戊、胡某、吴某己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丙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王某、夏某、李某戊、胡某、吴某己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均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吴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没收某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805元,上缴国库;没收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游赌博机46台、电邮卡及积分卡42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