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平,律师。
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以下简称七里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丁于2004年5月到七里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某,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9月,七里山煤矿与黎某签订了《邵阳县七里山煤矿立山井承包合同书》,将该煤矿承包给黎某经营,王某丁继续在该煤矿工某。后王某丁因身体不适,到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于2010年7月29日确诊为壹期煤工某肺病。经王某丁申请,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邵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丁患有职业病,系工某。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11日就王某丁的职工某动能力进行了鉴定,认定王某丁系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此后,王某丁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了(2011)邵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王某丁遂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七里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偿。另查明,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某平均工某为30483元,月均2540元。七里山煤矿与黎某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黎某“负责因工某伤、因工某残或发生死亡事故的一切医疗费用和处理费、安某、赔偿费、抚恤费、招待费、上级各部门的罚款及相关费用。其中致残人员和伤亡人员在承包期间必须由黎某负责作好一次性了结工某,处理结论交由七里山煤矿备案”;由黎某“负责承包期间所有职工某生职业病的补贴费用的支付,合同期满,临时职工某黎某一次性结清,合同制工某由七里山煤矿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丁于2004年5月到七里山煤矿从事井下工某,双方事实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实,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某丁在合同期间患有职业病,系工某并构成伤残柒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某待遇。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丁在工某认定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全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为标准来计算。七里山煤矿在聘用王某丁后,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期间内未与王某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某丁每月支付二倍工某,在王某丁务工某程中,七里山煤矿已按月支付了工某,因此,七里山煤矿还应支付王某丁一倍工某27940元(2540元/月×1l个月=27940元)。王某丁是2010年12月28日认定为工某的,因此,七里山煤矿应支付给王某丁的工某待遇标准应按照2010年11月20日修改前的《工某保险条例》来确定,七里山煤矿应支付给王某丁的工某待遇为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某丁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5个月本人工某,即38100元(2540元/月×15个月=38100元)。王某丁要求七里山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七里山煤矿已为王某丁交纳了工某保险费,该款应由工某保险基金支付,王某丁要求七里山煤矿支付,不予支持。王某丁要求解除与七里山煤矿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七里山煤矿应向王某丁支付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按王某丁在七里山煤矿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支付半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七里山煤矿从2004年5月至2011年6月30日止,共在七里山煤矿工某7年零2个月,因此,七里山煤矿应向王某丁支付经济补偿为7个半月工某计19050元(2540元/月×7.5个月=19050元)。本案是王某丁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丁称七里山煤矿违反规定终止劳动用工某同、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七里山煤矿予以双倍经济补偿,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丁要求黎某支付其工某待遇,因黎某系个人承包,其没有用工某体资格,用工某体仍是七里山煤矿,因此,应由七里山煤矿来承担支付王某丁工某待遇的责任。七里山煤矿与黎某在承包合同中对工某事故及费用支付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对王某丁不产生约束力。七里山煤矿在向王某丁支付了赔偿款项后,可依合同另行向黎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某保险条例》(2010年11月20日修改前)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丁与邵阳县七里山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邵阳县七里山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丁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合同补发一倍工某27940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8100元、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19050元,共计为123190元;(三)驳回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邵阳县七里山煤矿负担。
七里山煤矿上诉称,七里山煤矿将煤矿场地和机器出租给黎某锋生产经营,同意黎某锋使用七里山煤矿名义经营,七里山煤矿只与黎某锋之间存在承包租赁关系,与王某丁不存在劳动关系,黎某锋雇请数十名工某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关系只发生在王某丁与黎某锋之间。工某待遇应以统筹地区邵阳市的交费工某为计算依据,原审采用湖南省上年度人平工某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黎某锋承担全部责任。
王某丁、黎某锋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某认定决定书、职工某动能力鉴定表、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送达回证、承包合同书、工某、参加工某保险人员花名册、交纳工某保险费的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七里山煤矿与王某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七里山煤矿是否应当承担用工某体责任,原审对工某待遇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某(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某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某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某体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具备用工某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某(业务)或经营权实行发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某体资格的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选择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某体资格,则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发包人承担用工某体责任。就本案而言,王某丁被黎某锋聘用在黎某锋承包的七里山煤矿立山井从事井下采掘工某,并从黎某锋处领取报酬,虽不直接受七里山煤矿管理,而受黎某锋直接组织和管理,但黎某锋不具备煤矿采掘用工某体资格,七里山煤矿同意黎某锋使用七里山煤矿名义进行经营,七里山煤矿将其业务的主要部分立山井的采掘工某发包给黎某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王某丁与七里山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七里山煤矿应对王某丁承担用工某体责任。七里山煤矿在向王某丁承担责任后,可依与黎某锋签订的承包合同另行行使权利。七里山煤矿上诉称其只与黎某锋之间存在承包租赁关系,与王某丁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七里山煤矿还上诉称工某待遇应以统筹地区邵阳市的交费工某为计算依据,原审采用湖南省上年度人平工某标准计算错误的理由。由于工某待遇以省为统筹单位,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王某丁工某认定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原审以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2540元计算王某丁的工某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七里山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邵阳县七里山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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