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5日,李某某因拉货借马某某现金x元,次日李×代李某某出具了借条。2006年5月9日李某某借马某某x元并出具了欠条。以上两笔借款利息、期限未约定。原审认为,李某某借马某某款x元属实,应当偿还。判令李某某限期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9月份,由李×、马某某、李某某、蔡××、徐××等八人口头约定做棉短绒生意。合伙初期,李×为合伙组织的负责人,记载了合伙生意的部分帐务,李××负责记载拉货帐务,也记载了其它一些账务。马某某负责资金协调。2005年元月至9月份,合伙帐务由蔡某治一人记载。
另查明:2004年10月,原审被告李某某因合伙购货,从马某某处拿走现金6万元。后李某代李某某向马某某出具了借条。
2005年5月9日,李某某为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某某x元陆万柒仟叁佰元整”。
证据的采信情况:
一、关于合伙的事实,合伙成员李×、蔡××、徐××、李某某等均能证明,马某某虽未明确承认合伙的事实,但其举出的部分证据涉及合伙帐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合伙的依据。
二、关于涉案6万元的事实,李×的证言及调解笔录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尽管李某某在调解笔录中承认马某某曾给他6万元,不能据此认定属李某某个人债务,因该笔帐本身涉及合伙事务,该款去向不明,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认定涉案6万元属李某某个人债务。
三、关于x元欠条问题,出具欠条李某某认可,可以认定。但该欠条涉及的是个人债务或是合伙帐务,双方主张不一。马某某称是李某某个人债务,但不能证明出具欠条的前因后果。李某某主张是合伙帐务,欠条是合伙记帐赁证,证人李×、蔡××、李××、徐××均证明该条是在2005年5月9日在四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冲帐后李某某补的欠条,是作为合伙记帐的一个凭证。且该欠条时间上有改动。本院认为,仅凭一份有瑕疵的欠条不能足以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x元属李某某个人债务,双方应在算清有关合伙帐目的基础上另作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846元由原审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审判员任伟民
审判员翟占国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靳军伟
审批人李某卿签发人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