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任院长。
第三人黄某丙,又名黄某兴,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原告黄某乙诉原审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根据案外人黄某丙的申请,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对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起诉,没有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利益,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第三人黄某丙所主张的优先租赁权问题,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黄某乙撤回对原审被告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国卿
审判员任伟民
审判员翟占国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淑芝
审批人李国卿签发人仝新华